(2015)旌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旌阳区美邦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旌阳区美邦乐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吉。委托代理人:王帆,该公司职员。被告:旌阳区美邦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雷玉林,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与被告旌阳区美邦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邦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美邦乐经营部的经营者雷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扬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德阳西部商贸城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及结算、付款方式。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收到原告的全款后,应当开具正规发票。现原告已经将货款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开具正规发票,也未向原告出具瓷砖检测合格证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2000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628789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3被告向原告出具瓷砖检测检验合格证书;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邦乐经营部辩称: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原告也是拖欠了被告很长一段时间之后才支付的,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愿意开具200000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弘扬公司(甲方)与美邦乐经营部(乙方)签订了《德阳西部商贸城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瓷砖的名称、型号、单价,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的全款后开具正规发票给甲方。现美邦乐经营部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弘扬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协商无果,弘扬公司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审理中,原告弘扬公司明确其主张未开具发票的损失为往返的交通费、餐饮费共计2000元。另查明,美邦乐经营部经营者雷玉林曾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弘扬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弘扬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弘扬公司与被告美邦乐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面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弘扬公司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到侵害的乙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本院认为,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弘扬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弘扬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交通费、餐饮费也不属于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关于交付瓷砖检测检验合格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市场交易习惯,产品合格证在出厂时附随产品放入包装箱,在买卖合同交易时并不会对已经包装好的每箱产品单独进行合格证的交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诉争的瓷砖已经全部交付,现原告弘扬公司单独主张交付随箱合格证已无事实上的可能;其次,合格证仅仅是厂家对自行生产的产品进行自我检测和自我鉴定的结果,并不能当然证明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若原告弘扬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美邦乐经营部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可另行举证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梦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