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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坚与李永国、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李永国,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王坚,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波,中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永国,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房凯,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原告王坚与被告李永国、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国、房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永国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王坚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于每月14日给付当月利息;被告李永国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王坚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王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房凯为被告李永国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坚多次催收,被告李永国仅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下欠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15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予归还。因此,原告王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永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永国给付原告王坚违约金10000元;被告房凯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国、房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永国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王坚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王坚与被告李永国、房凯在中江县华冠茶楼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借款时间依银行打款的时间为准;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合同终止;担保人同意受本合同约束。该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坚将5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李永国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所开设的账户内,被告李永国收到该款即向原告王坚出据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房凯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间,被告李永国仅按约定利率向原告王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期满后,经原告王坚催收,被告李永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王坚为此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王坚撤回了要求被告李永国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主张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取款存款业务凭证、调查证人唐全红、陈志刚的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王坚要求被告李永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房凯的保证责任期间即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因此,原告王坚要求被告房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国、房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始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之次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房凯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永国、房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木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