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忠物业公司)诉被告周维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维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信阳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姗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君,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维耀,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品西,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信阳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忠物业公司)诉被告周维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忠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委托代理人黄君,被告周维耀委托代理人熊品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自2014年9月接受康诗丹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聘接任该小区物业服务业务,自接任后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资料、未同原告办理任何装修手续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装修,并且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小区管理规约、装修规定等相关规定,私自打通康诗丹郡C区33号楼104号门面房临街小区内部的主墙面而形成后门,此后门的打通对房屋建筑安全及小区治安都造成严重隐患,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小区众多业主都向原告强烈要求封闭此后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要求被告将所开后门封闭,但均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1、封闭后门、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开后门是事实,但是不止我一家,别人也有开后门的,而且我们房顶上还有违建的建筑,要是管就所有开后门的都管,连我房顶的违建也要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维耀于2014年10月20购买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康诗丹郡小区C区33号楼104号商铺,之后其私自在该商铺与所在小区院内相邻的外立面墙上开通一个后门,小区业主及原告建忠物业公司多次以该后门的位置脱离了小区监控系统的监控、给小区的安全造成隐患为由要求被告将所开后门封闭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被告周维耀在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商铺与所在小区院内相邻的外立面墙上开通后门客观存在对小区的管理构成了安全上的隐患,给小区众业主的居住环境造成影响,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告周维耀作为商铺的现有产权人,应遵守小区物业管理上的规定,承担共同维护小区安全的义务,需要进入小区内部,可通过小区大门出入,而不宜从商铺开通后门出入。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作为对小区负有管理义务的原告建忠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封闭该后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不止其一家开通后门的、其房顶上还有违建的建筑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封闭其所开通的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康诗丹郡小区C区33号楼104号商铺的后门,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维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