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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姜革与张兴利、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革,张兴利,张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姜革,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张兴利(缺席),男,汉族,住桦甸市。被告:张大军(缺席),男,汉族,住桦甸市。原告姜革与被告张兴利、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利、张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革诉称:2015年3月14日,张兴利向其借款53500.00元并出具欠据,借款期限一个月,张大军以担保人名义进行了签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兴利偿还欠款53500.00元,2、被告张大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兴利、张大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张兴利向姜革借款53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张大军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张、姜革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革借款给张兴利,张兴利为姜革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姜革与张兴利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兴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姜革要求张兴利返还借款5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大军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革欠款53500.00元;二、被告张大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大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0元,由被告张兴利负担,被告张大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