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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姜维霞诉任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霞,任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姜维霞,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建良,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琦,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系被告任建良的儿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3号附6号润利大厦。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维霞与被告任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被告任建良的委托代理人赵琦、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任晓杰驾驶被告任建良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085**号越野车在陶记生态园倒车时,不慎与我所有的处于停驶状态的鲁Y11V**号商务车相撞,造成我车损。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980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经查,F085X3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8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建良辩称,本案事故情况属实,我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被告任建良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要求审查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车人的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任晓杰驾驶鲁F085**号宝马X3越野车从莱州市陶记生态园停车场往外倒车时,撞到停在停车场门口的原告所有的鲁Y11V**号奔驰R300商务车车尾,造成原告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该种情况不归其管辖,转由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出警。鲁F085**号宝马X3越野车车主为被告任建良,系任晓杰的父亲,任晓杰驾驶该车系受被告任建良指派,被告任建良同意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任建良向本院提供了其车辆的行驶证和任晓杰的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被告任建良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任晓杰的驾驶证等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9809元,花费评估费990元,提交了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易平价评字(2015)第01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认为该评估结果过高,要求对该评估结论书中涉及的8个维修项目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维修项目价格进行重新评估,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预交评估费3000元。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做出烟平价估字(2015)第YTTPLZFY20159111-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上述维修项目价格共计16042元。原告和被告任建良对该评估结果表示认可,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虽认为该结果仍然过高,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任建良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任建良一次性赔偿1000元并当庭理清,其他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任建良的车辆倒车时撞到原告停放在停车场上的车辆,告成原告车损,原告和被告任建良对上述经过表述一致,并有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任建良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车损,提供了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认为评估结果过高,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和被告任建良对重新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虽仍认为评估结果过高,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6042元。被告任建良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车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因重新评估结果低于原告主张的19809元,故重新评估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负担2430元(16042元÷19809元×300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3000元-2430元)。原告和被告任建良对其他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维霞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4042元,共计16042元;该款与原告应负担的评估费570元兑除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54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其他损失由被告任建良赔偿原告1000元(已理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万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