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6月5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李某甲(已判刑)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定海区环城南路翡翠公馆六楼KTV8号包厢唱歌期间,因王某某对该KTV工作人员心生不满,遂将2只酒杯砸向包厢大门。后李某甲与王某某即分别纠集被告人周某及王某甲、陶某(均已判刑)、王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前往该KTV。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等5人携带钢管、伸缩棍等工具赶至该KTV,并与李某甲在楼下会合。上述6人至该KTV六楼大厅与王某某会合后,应王某某要求,由被告人周某及王某将事先藏于身上的钢管藏至8号包厢旁边的楼梯口再听王某某安排。该7人进入包厢后,王某某口头授意砸包厢,李某甲率先持伸缩棍砸向包厢内电视机,随后,陶某、王某甲等人也先后砸坏包厢内果盘、酒杯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包厢内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陶某、王某甲、娄某、潘某、王某乙、肖某、盛某甲、张某甲、盛某乙、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夏某、李某丁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吴永昌人民陪审员 何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