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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源支行与方惠英、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源支行,方惠英,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源支行。负责人:舒春霖。委托代理人:邹蓉、张轶男。被告:方惠英。委托代理人:沈来发。被告:高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源支行(下称中行朝源支行)为与被告方惠英、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77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行朝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方惠英的委托代理人沈来发、被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朝源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惠英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E36GA20130051),并根据该协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E36GA2013005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方惠英向原告申请贷款75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5.5%;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惠英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E36GA2013005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方惠英为原告与其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E36GA2013005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依据或将要签署的欠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的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被告方惠英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0000元;被告方惠英以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二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为原告与被告方惠英之间签订的编号为JE36GA2013005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惠英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同日,原告向被告高波发放贷款7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方惠英所借贷款已全部到期,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324.96元,罚息621.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并支付至本息付清日止),合计753946.4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惠英、高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支付利息3324.96元、罚息人民币621.4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并支付至本息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753946.44元;2、被告方惠英、高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保全、公告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方惠英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中行朝源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E36GA2013005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E36GA20130051)、《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JE36GA20130051),证明被告方惠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E36GA20130051)、《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证明被告方惠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杭州市三里亭苑二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的抵押担保。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高波为原告与被告方惠英之间编号为JE36GA2013005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惠英发放借款75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方惠英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利息人民币3324.96元,罚息人民币621.48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被告方惠英答辩称:本案保证人是实际用款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利息、罚息利率过高,请求法院调减,原告无权要求拍卖被告生活所必需的住房。被告高波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系实际借款人,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贷款事宜,不希望将抵押的房产拍卖。被告方惠英、高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中行朝源支行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为本案诉讼,中行朝源支行向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朝源支行与被告方惠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高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中行朝源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方惠英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方惠英应就剩余借款本息履行支付义务。另协议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综上,中行朝源支行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并有权要求对案涉的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惠英、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源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方惠英、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源支行利息人民币3324.96元、罚息621.4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满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编号为JE36GA2013005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方惠英、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源支行律师费30000元;四、若被告方惠英、高波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源支行有权对被告方惠英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二区XX幢X单元XXX室(见杭房他字第13XXX67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39元,两项合计16078元,由被告方惠英、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