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连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连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被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为8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将按月利3%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义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阎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800,000元;3、二被告按月利3%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本金数额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款为准,不应包括预扣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实际收到本金数额为2,861,000元。原告要求月利率3%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阎某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某某个人偿还,因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记载,今有刘某某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佰万元整),截止12月31日利息800,000元整(捌拾万元整),还款期到2014年12月3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利息捌拾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果到期未还,继续按月利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013年8月17日伍拾万元整,2013年12月5日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27日贰拾万元整,2014年3月17日贰佰万元整,2014年4月23日贰拾万元整,共计五笔合计总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庭审中,经过核对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均确认,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86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记载借款金额合计3,000,000元,但其中包含了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应以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通过核对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与二被告的确认,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61,000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阎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4月23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800,000元,及按照月利3%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高于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郭某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86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9,15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管辖异议费用100元(被告刘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晓晨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