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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建军诉情未了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海荣,董事长。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情未了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原告于2008月3月到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工作,具体从事销售部业务员兼司机工作,当时约定月保底工资2500元加4%销售提成,并按月发放。2014年5月份公司停产时,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尚欠原告王建军5个月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交涉,但始终未果。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荣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刑事拘留,后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土默特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但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送达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而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王建军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情未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王建军工资3507元,判令被告情未了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14元;三、判令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为原告王建军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建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月至5月销售人员工资汇总表,2014年1月至5月工资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明细表,2013年10月销售提成工资明细表2013年11月客户部及促销员工资表,2013年12月销售提成工资明细表,劳动仲裁书(土左劳仲不字(2015)26号),证明原告王建军系情未了食品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尚欠原告王建军2014年1月至5月工资3507元,经仲裁不予受理。经审查,对原告王建军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军在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打工,从事销售兼司机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拖欠原告王建军2014年1月工资736元,2月工资826元,3月工资1579元,4月工资1330元,5月工资2550元,2013年9月至12月未领工资合计6145元,经与该公司财务人员核实,扣除12559元,剩余3507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王建军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按月发放工资,根据原告王建军所提交的由其公司财务人员确认的工资表,至该公司2014年5月停产,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507元。原告王建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建军所提交的由其公司财务人员确认的工资表,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截止2014年5月,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拖欠原告王建军2014年1月至5月工资3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赔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二倍工资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建军自2013年9月起在该单位工作,至2014年5月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停产,原告王建军在该单位工作年限为9个月,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建军赔偿金2926元(1463元×1个月×2倍)。原告王建军提出其本人于2008年3月已在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工作,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建军主张被告情未了食品公司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军支付工资3507元,并支付赔偿金2926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周淑琴人民陪审员  吕新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