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许绍奇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绍奇,曾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983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被告许绍奇,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曾从芳,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绍奇、曾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9日以二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