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邱久霞与陈建富、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久霞,陈建富,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655号原告邱久霞。委托代理人郑明松,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富。被告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天津路1号盛世名门2幢2-A03室。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淮,该公司员工。原告邱久霞与被告陈建富、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松,被告农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久霞诉称,2013年10月26日8时50分许,宋飞驾驶车牌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飞负事故的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拍片费、电动车损失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8689.7元。被告陈建富未予答辩。被告农垦公司辩称,对邱久霞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前期陈建富已经垫付了大部分费用。苏H×××××号小型轿车是我们公司的,我公司将该车辆发包给陈建富经营,我公司与陈建富有约定,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陈建富赔偿。此外,上述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陈建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负全部责任的,我公司免赔率为20%。此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8时50分许,宋飞驾驶车牌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经路路口时,撞击沿中经路由东向西邱久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邱久霞受伤,车辆损坏。邱久霞受伤后,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耻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消肿、脱水降低颅骨压,预防应激性溃疡,营养脑神经,促进骨质生长及补液对症支持治疗。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住院医疗费24412.47元,门诊费80元,其中18500元系陈建富支付,另5912.47元系欠付。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邱久霞与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欠付的医疗费5912.47元由邱久霞支付给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宋飞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久霞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邱久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骨骨折,该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另查明:农垦公司系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农垦公司将上述车辆发包给陈建富经营,陈建富雇用宋飞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审理中,中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邱久霞主张的1、医疗费599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1800元,4、交通费1000元,5、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费用是:1、误工费。邱久霞主张16937.7元,时间180日。邱久霞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180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关于标准问题,邱久霞居住于淮安市区,有劳动能力,其要求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确认。2、护理费,邱久霞主张7200元,时间90日,标准80元/日,邱久霞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主张的标准不高出相关规定,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3、鉴定费。邱久霞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720元,邱久霞已垫付了费用,由于邱久霞不构成伤残,故对其垫付的鉴定费用中720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宋飞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距离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久霞没有责任。宋飞受陈建富雇用,其产生赔偿义务应由陈建富承担。农垦公司系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农垦公司将上述车辆发包给陈建富经营,应对陈建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苏H×××××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故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邱久霞的各项损失。经审理确认,邱久霞损失为欠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9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16937.7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72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邱久霞医疗费59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701.51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16937.7元、护理费7200元,合计36531.68元,陈建富赔偿鉴定费720元、营养费98.49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久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36531.68元。二、被告陈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久霞鉴定费、营养费818.49元。三、驳回原告邱久霞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陈建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曙芹人民陪审员 吴新宇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基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