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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碧珍与龙岩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珍,龙岩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岩行初字第55号原告李碧珍,住龙岩市。委托代理人陈栢坤(系原告李碧珍的儿子),住龙岩市。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6875750-1。法定代表人池秋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溪荣,,住龙岩市。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碧珍因要求确认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于2015年8月3日与原告李碧珍诉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栢坤,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溪荣、张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机关于2015年7月2日收到你提出关于专案评审结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你直接向龙岩市信访局咨询或了解有关情况,市信访局督查科电话-310****。”原告李碧珍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以挂号信函向龙岩市人民政府信息科寄《龙岩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及《信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被告书面公开《2014年11月25日专案组对李碧珍的信访联席会议的会议记录和通过评审结论的答复函》。龙岩市人民政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义务,仅向原告作出了(2015)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5年7月1日提出申请。2、(2015)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龙岩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会议记录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专案评审组联席会议记录作为评审组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讨论、审查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正式、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且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救济途径,不符合“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条件,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会议记录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原告申请公开的评审结论已经公开。龙岩市信访局于2014年12月18日在《闽西日报》公开了评审结论,而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亦在15日内书面告知原告获取途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符合程序。3、答辩人的告知行为并非单独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2015)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3、闽西日报的报纸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评审结论,龙岩市信访局已通过报纸公开。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一致的,该二份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清楚该份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5年7月1日,原告自行填写了《龙岩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核对“2014年11月25日,专案组对李碧珍的信访联席会议的会议记录和评审结论的答复函”。当天,原告以挂号信函邮将填写好的《龙岩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寄给被告的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科。2015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的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同年7月16日以(2015)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机关于2015年7月2日收到你提出关于专案评审结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你直接向龙岩市信访局咨询或了解有关情况,市信访局督查科电话-310****。”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认为该告知书违法,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14年11月25日,龙岩市信访工作机构组织专案评审组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讨论,审查所形成的会议记录和评审结论。依前述法规规定,被告不是制作该信息的主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联系本案而言,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主体,被告根据前述法规规定,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了原告可向龙岩市信访局咨询或了解有关情况并附联系方式,该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告知书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祝  才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艳玲(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