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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中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中民初字第11号原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王昔,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兴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旺,该公司员工。原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兴刚、黄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所属衡茶吉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盘条、螺纹钢等钢材,同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货款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供应钢材价值15965100.4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112123.73元,尚欠货款5852976.7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5年2月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2976.7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征询函》,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7602976.71元;3、《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我方支付的15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峰福线K251+769.7十里庵小桥工程的工程款,并不是案涉的货款。在2015年2月还支付了40万元货款。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2月被告转账支付原告40万元货款,诉讼请求金额减去4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被告提出的15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原告认为,150万元承兑汇票并未注明用途,我方已作为材料款入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共同确认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所属衡茶吉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盘条、螺纹钢等钢材,同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货款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供应钢材价值15965100.4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112123.73元,尚欠货款5852976.71元未支付。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15年2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50万元时并未注明用途,原告将其作为材料款入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另案中双方并未将该款计入峰福线K251+769.7十里庵小桥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故被告关于其中100万元为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95297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5297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952976.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851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巍审判员 涂湘荣审判员 彭 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柳雨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