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锁与被告徐辉、曹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锁,徐辉,曹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王广锁,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回族,江苏省徐州市,居民。。被告徐辉,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曹亚楠,女,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王广锁与被告徐辉、曹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曹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锁诉称,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借贷协议书,被告出具借据。协议书和借据载明:借款146871元分4批偿还,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4%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止计算。2015年8月30日到期应偿还3362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62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辉、曹亚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辉、曹亚楠因购房借用原告王广锁现金人民币146871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购买一品尚都小区商品房交纳首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871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所借款项分四期偿还,还款日期:1、2014年12月31日偿还46000元;2、2015年4月30日偿还33624元;3、2015年8月30日偿还33624元;4、2015年12月30日偿还33624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按时还款,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不收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的,被告应按月息2.4%���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计算等内容。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还款时间和利息以借贷协议书为准。2015年8月30日第三期还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到期借款3362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贷协议书、借据等证明,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辉、曹亚楠借用原告王广锁现金人民币1468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徐辉、曹亚楠为原告出具的借贷协议书、借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33624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辉、曹亚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6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月息2.4%���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辉、曹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曹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锁借款本金人民币336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徐辉、曹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