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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敬伟、金新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李敬伟,金新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丙辰,该银行职工。被告李敬伟,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被告金新颖,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诉被告李敬伟、金新颖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伟、金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借款人李敬伟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贷款人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用途为养羊,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金新颖是李敬伟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敬伟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敬伟未能清偿,被告金新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6.89元,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李敬伟给付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006.89元,以及2015年6月21日至本金结清日利息(借款期内年利率9%,逾期后年利率13.5%)被告金新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敬伟、金新颖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敬伟为借款人,金新颖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途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人可在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签订合同后,自助渠道的增加或减少以贷款人的通知或公告为准,自助终端、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需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签约后方可开通;借款用途养羊;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28411260129209916;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限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造成借款人损失的,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审理中,原告提供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基本信息”显示,李敬伟借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28日,借款金额30000元。贷款发放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9%,月利率7.5‰。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息2727.16元,至2015年6月20日(结息日)尚欠利息1006.89元。后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被告李敬伟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被告金新颖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〇五条、二百〇六条、二百〇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伟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本金30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欠息1006.8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含罚息利率)13.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金新颖负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被告李敬伟、金新颖各负担1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