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东,周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吴凯东,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周国庆,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原告吴凯东诉被告周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住址,发现被告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至今未能查找到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中应载明被告的详细信息,现根据原告写明的被告住址无法找到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正常审理本案。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凯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吴凯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松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