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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会诉被告邹甲、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会,邹甲,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李某会,住纳雍县。被告邹甲,住纳雍县。被告邹乙,住纳雍县。原告李某会与被告邹甲、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会、被告邹甲、邹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甲于2013年5月8日经担保人邹乙担保向我借款5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为2%计算,一年内偿还本金,被告邹乙用位于马家包马路边的两个出进的两层平房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②、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邹甲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5万元,借条是我写的,我已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邹甲提供了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邹甲的身份。被告邹乙辩称:借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钱也没有经过我的手,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邹乙提供了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邹乙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邹甲经邹某会介绍向原告李某会写了借条后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2%,定一年内还清,担保人用马家包路边的房子底押”,被告邹乙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借款后被告邹甲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甲写下借条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故被告邹甲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邹甲庭审中陈述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原告自认的4个月计算,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借款后的4个月即2013年9月8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邹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视为对担保行为的认可,该担保合法有效,故被告邹乙对该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邹乙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邹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3年9月8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按2%的利率支付月利息;被告邹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真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