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6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西安林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65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斐然。被告:西安林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号枫叶新都市****幢****室。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西安林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朝泽、李佳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斐然,被告林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7月,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乙的要求下,在被告林尚公司从事涂料工作。当月29日,原告王某甲在被告林尚公司承包的三星污水处理场工地施工中不幸摔伤,造成多处骨折。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医疗费及3000元疗养费。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甲在本案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3774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9868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为20686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可。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林尚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王某甲确实受雇于被告王某乙在三星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王某甲上岗作业前曾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明确要求作业平面在2米以上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且也向其配发了安全帽与安全带,如原告王某甲按章操作则损害后果即可避免,但其将相关安全防护用品带至现场却并未依照规章佩戴,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尚公司辩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某乙借用被告林尚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关于西安市高新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事宜。被告林尚公司认可原告王某甲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但其违规操作,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二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多,二被告现在无力承担,希望法院给双方协调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受雇于被告王某乙,在被告王某乙以被告林尚公司名义承包的西安市高新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中工作。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某甲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后原告王某甲被送至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二度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髋臼骨折等。原告王某甲住院53天出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拍片等。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王某甲出院后出具保证书一份,认可原告王某甲在其承包的上述工地受伤的事实,保证承担二次手术的全部治疗费用,并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现金3000元用于疗养。2014年3月1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上述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王某甲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王某甲系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在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周磨社区居委会。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被告王某乙认可事故发生前,其按照每天17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工资,但认为原告王某甲并非固定工作者,应按照行业工资或者是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王某甲未提交关于误工费的证明。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保证书、合同、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为被告王某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从事高空作业,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乙的赔偿义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尚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给被告王某乙承包工程,两者系挂靠关系,被告林尚公司应对被告王某乙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误工费部分,原告王某甲虽未提交关于误工费的证明,但根据其八级伤残的伤情,误工系必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事发前日工资为170元,但其并非固定工作者,故酌情按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的标准,误工期酌定120天,计16061元;护理费部分,其主张的53天每天100元标准共5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每天30元,住院53天,计159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其伤情,每天20元,住院53天,计106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王某甲户籍为城镇家庭户,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其八级伤残即30%的赔偿系数,计13714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4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数额共计177259元,被告王某乙承担70%的责任即1240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共计126081.3元。因被告王某乙已支付3000元,两者相扣减,被告王某乙仍需向原告王某甲支付123081.3元。被告林尚公司对上述费用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081.3元;被告西安林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原告承担1784元,由二被告承担2619元。由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婧打印:相丽华校对:赵婧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