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良、朱兆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良,朱兆颜,刘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群。被告:王金良。被告:朱兆颜。被告:刘国平。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良、朱兆颜、刘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良、朱兆颜、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王金良因收姜资金紧张,向我行申请贷款46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由江景华和被告朱兆颜、刘国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按约定方法贷款,到期后,仅担保人江景华还款25056元,其他人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金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994元,利息2179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良、朱兆颜、刘国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丘农信社)与被告王金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金良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收姜,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等。同日,江景华及被告王金良、朱兆颜、刘国平与安丘农信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景华与被告朱兆颜、刘国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金良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实际形成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46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46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安丘农信社于当日将46000元汇入被告王金良指定的账户,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利率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良未付款,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江景华及被告王金良、刘国平签订还款协议书,就本金46000元及利息29167元达成还款协议,三人各偿还25056元。协议签订后,江景华偿还本金及利息25056元,二被告未偿付。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金良尚欠借款本金20994元、利息21792元,被告朱兆颜、刘国平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王金良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王金良在原告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于同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刘国平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国平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丘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丘农信社依约向被告王金良发放借款,被告王金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朱兆颜、刘国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良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朱兆颜、刘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兆颜、刘国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良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良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94元、利息2179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42786元,并就借款本金20994元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兆颜、刘国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良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王金良、朱兆颜、刘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