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小平诉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李景超、刘治军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李景超,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王小平,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王磊(实习律师),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超,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军,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被告:刘建坡,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被告:王旭辉,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生。被告:杨学峰,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生。上列原告王小平诉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隆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铝业)、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木业)、李景超、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王磊、被告旭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告广泰铝业、兴旺木业、李景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旭安隆公司因经营资金紧缺,多次与原告联系,希望从原告处借款。经过友好协商,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旭安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旭安隆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广泰铝业、兴旺木业、李景超、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花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旭安隆公司交付了借款5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旭安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了利息。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被告旭安隆公司却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也迟迟不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83.2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借款的违约金、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约计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旭安隆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方为金驰担保公司,原告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不具备出借500万元的条件,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为金驰公司和旭安隆公司,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借款合同是金驰担保公司利用被告旭安隆公司急于筹借资金的情况下,出借方明显处于优势,合同文本条款均有出借方提供,合同签订当日,就要求被告旭安隆公司先支付利息和本金共计76万元,该76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旭安隆公司实际收到424万元。3、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应先行支付利息,被告旭安隆公司的还款总数为439万元。扣除已付利息512496元,现在欠本金332496元,利息按原告起诉之日为14962元。4、被告刘建坡、杨学峰是被告的高管,个人不具有大额款项担保能力,签订本案合同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该二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广泰铝业、兴旺木业、李景超辩称:1、原告仅是名义上的出借方,实际出具方是金驰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求第一项不当,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旭安隆公司,借款应由其负责偿还。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请求忽略了前后顺序,借款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利息每天2厘,没有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3、本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责任仅仅限制借款人违约情形。本案中,提供借款的实际主体,原告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没有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违约条款内容限制借款人权利,免除出借人义务,属无效条款,不应支持原告违约金以及利息的请求。4、本案借款提供当日,被告旭安隆公司支付76万元,原告实际提供借款424万元。后被告旭安隆公司陆续还款439万元,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进行分段,担保人核算被告旭安隆公司目前欠原告本金332496元。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起诉前2014年4月15日得出的利息。担保部分因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主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景超在合同上签章属于职务行为,无个人担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被告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旭安隆公司和作为丙方(保证人)的被告广泰铝业、兴旺木业、李景超、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旭安隆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广泰铝业、兴旺木业、李景超、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通过李晓冬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旭安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为此被告旭安隆公司给原告分别出具《还款计划书》和《借款收到条》各一份。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旭安隆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载明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延期至2013年8月20日还款。现原告以上述证据为据,称被告旭安隆公司已偿还给自己或自己认可的第三人借款本金260万元,余款本金240万元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日止,主张被告旭安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旭安隆公司则称,当初自己系向金驰担保公司借款,原告仅系名义出借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并称在借款当日已支付原告76万元,该系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24万元,为此提供农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佐证。另被告旭安隆公司提供35份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证明自己支付原告本人181.5万元(支付凭证3份,其中包含上述的76万元)给案外人樊俊桃208.5万元(支付凭证29份)、杨苗芹29万元(支付凭证2份)、王正男20万元(支付凭证1份),并称已付本息共计439万元(其中偿还本金387.7504万元),现尚欠本金33.2496万元未还(注:被告旭安隆公司系按借款本金424万计算,但按此计算尚有3万元的出入﹤424万元-387.7504万元=36.2496万元,而被告旭安隆公司称尚欠33.2496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认可上述已付439万元中的419万元(原告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另王正男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因被告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安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通过他人转账转账交付给被告旭安隆公司,被告旭安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认可收到借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故原告与被告旭安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旭安隆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在被告旭安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及双方协商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该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被告旭安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泰铝业、兴旺木业、李景超、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对被告旭安隆公司对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本金金额及现被告旭安隆公司尚欠本息的金额,本院作如下评判:1、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旭安隆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旭安隆公司直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76万元,该事实均有双方的转账凭证为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旭安隆公司向原告转账的该76万元未从原告出借的500万元中预先直接扣除,但依据先用款后付息的规则,原告和被告旭安隆公司之间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该76万元应从原告出借的500万元中扣除,即原告的出借本金为424万元;2、关于被告旭安隆公司已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因原告认可已偿还419万元,故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王正男名下的款项20万元不予认可,而被告旭安隆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王正男系受原告的指示或委托收款,故对于被告旭安隆公司辩称已支付给王正男的款项20万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旭安隆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另被告偿还的419万元中,应当包含利息,故本院以借款本金424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为527880元(424万元×15‰×8个月零9天),故至今被告旭安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7880元(424万元-﹤419万元-527880元﹥)未还。3、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截止期限,原告自认付至2013年12月1日止,而被告旭安隆公司则称已付至2014年1月21日止,但无证据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时间予以认定。故被告旭安隆公司应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本金57788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标准,但该约定标准与双方约定的月息15‰总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按本金57788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虽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中明确由乙方(被告旭安隆公司)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并委托了代理人律师,但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系收据,而非正规发票,被告旭安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计费过高,原告方未提供收费标准,且本院认定的本金数额为577880元,而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应为过高,对此本院依照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计算如下:577880元×1.5%=8668.2元,即被告旭安隆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866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平借款本金57788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平律师费8668.2元。三、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李景超、刘治军、刘建坡、王旭辉、杨学峰对上述第一、二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小平负担28881.36元,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7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王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