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王富国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国,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王富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强,男,汉族,职工,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王富国诉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国诉称,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刘强先后多次向原告王富国借款,共计692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之后,被告刘强偿还过700元,现下欠6220元借款本金推脱拒付。现要求被告刘强:1、偿还原告王富国借款本金6220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强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刘强先后多次向原告王富国借款,共计692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之后,被告刘强偿还了700元,现下欠6220元借款本金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富国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富国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富国要求被告刘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强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王富国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富国借款本金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