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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司机,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字(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霞、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l5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A×××××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柴沟堡镇高速出口大化加油站前左转弯进入加油站内撞行人张彤,造成张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怀安县交警大队2015第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l5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A×××××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王某从中铁十七局怀安搅拌站出来沿柴沟堡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化加油站前左转弯进入加油站内准备加油时撞行人张彤,造成张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让王某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在“120”救护车将伤者张彤抬上车送往医院后,被告人张某甲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怀安县交警大队2015第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怀安县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被告人张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单、车辆查询信息单;证人王某、张某乙、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让同车乘车人王某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有珍审 判 员  刘雪平代理审判员  祁国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