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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3时许,被害人马某同其朋友李某甲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翡翠明珠KTV唱歌,被告人巩某某进入李某甲所在房间与李某甲发生纠纷,马某进行了劝解;在马某等人准备离开翡翠明珠KTV时,巩某某等人对马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通过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人巩某某对被害人马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马某的谅解;巩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胡某、李某甲、王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