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水木城典小区西侧路边,被告人杨某伙同曾某、王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用拳脚无故将被害人吴某的头部、肋部、及右腿打伤。经鉴定,吴某右侧第5、6、7、8肋、左侧第4肋骨5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右眼部挫伤、左臂挫伤伴擦伤、右臂挫伤伴擦伤、右小腿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明,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柳某某、薛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曾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