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小学文化程度,2009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同案人胡某(已判刑)多次到本市城隍镇中岭村同心市正优信槽工地闹事,致工地多次停工。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随胡某等人再次去该工地干扰施工,被人围殴。同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胡某等多人前往该工地,持刀砸坏工地上的保温彩钢板房、塑钢窗户、沙发等物。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18631元。案发后,胡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江某甲、江某已、韩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毁损财物照片,川价鉴字(2013)0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川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积极实施犯罪作案,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处罚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