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建立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立,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孙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建立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建立、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建立原为凯达公司的雇佣司机。2014年9月27日谢建立离开凯达公司。2014年8月29日,谢建立在作为凯达公司豫LA92**号车司机运输河南大象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运输的货物出现货损。2014年10月29日,经过凯达公司与河南大象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后,确认在本次运输中产生的货物损失为92917.92元。该款已经由凯达公司向河南大象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庭审中,谢建立称其驾驶的车辆本身存在问题,但凯达公司在没有维修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车辆进行运输,但针对该主张,谢建立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2月27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3日,谢建立分三次从凯达公司借款9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为4900元。谢建立称已经用未领取的工资予以折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凯达公司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凯达公司与谢建立之间系雇佣关系。谢建立作为司机,在按照凯达公司的安排驾驶运输车辆期间,除应当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外,也负有对其驾驶车辆所运输的货物的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依据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谢建立驾驶豫LA92**号车期间,未注意该车车辆温度的变化,造成运输的货物变质造成货损。对此,可以认定谢建立存在重大过失。凯达公司作为雇主,在产生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先行向河南大象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对货物受损方合法权益的保障。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雇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后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尚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谢建立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由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对于在运输途中产生有可能产生的货物损失,凯达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合法形式予以保证合法权益和弥补损失,由谢建立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将货物损失的风险全部由谢建立承担显失公正,也并不利于保护谢建立作为雇员的合法权益。谢建立称在驾驶车辆前即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并未得到凯达公司的认可,谢建立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谢建立因驾驶该车辆照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谢建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谢建立的过错程度,应由谢建立赔偿由凯达公司赔付损失金额的50%为宜。依据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凯达公司先行向河南大象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货物损失为92917.92元,谢建立应当承担的数额为92917.92元×50%=46458.96元。关于凯达公司诉请的要求谢建立偿还借款4900元的诉请,该请求不属于追偿权纠纷的处理范畴,本案无法予以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46458.96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谢建立承担1000元,由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5元。上诉人谢建立上诉称:货物出现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有问题导致的,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汇报车辆有问题,但被上诉人仍让上诉人拉货,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答辩人已尽到举证责任。货损原因系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对所运送的货物未尽到管理义务,有重大过失。2、答辩人因货损赔偿河南大象物流有限公司9万多元,原审判决支持了50%,已充分考虑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且上诉人是在未与公司协商擅自离职的情况下答辩人才提起诉讼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谢建立赔偿凯达公司46458.96元货物损失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凯达公司原审提供的河南大象物流有限公司与凯达公司签章确认的“关于运输百胜业务货损确认书”、河南大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车辆温度记录、谢建立庭审陈述等可以证明,谢建立原来作为凯达公司的司机,在驾驶豫LA92**号冷藏车期间,操作不当,未能及时注意车辆温度的变化,采取措施失当,造成运输的货物变质造成货损,存在重大过失。凯达公司在已经赔偿货主河南大象物流有限公司92917.92元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向谢建立追偿。原审判决考虑到谢建立非故意而是过失,判令谢建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谢建立上诉称造成货损的原因是凯达公司的车辆存在问题,过错在凯达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上诉人谢建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