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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浚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浚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3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07414。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浚帆,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浚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浚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浚帆签订了编号为881975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浚帆提供借款2695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8.5%,被告李浚帆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遵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先后数次拖欠应还的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李浚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560.52元、利息7677.08元(截止至2015年1月7日,上述各项共计263237.6元)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李浚帆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浚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浚帆签订编号为881975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浚帆贷款269500元,年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合同还约定该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被告李浚帆应承担的利率为4.99%,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还款(应在当期最后还款日17点之前到账,因借款人原因导致逾期还款的,贷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浚帆每期应还款金额及日期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用途用于被告李浚帆购买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一辆。如被告李浚帆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李浚帆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李浚帆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第10.1.2条约定,被告若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第10.2.2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浚帆发放借款269500元,并由被告李浚帆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放款日为2014年4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4日。二、截止2015年1月7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55560.52元,利息及罚息等7677.08元未得到清偿。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车辆抵押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浚帆之间签订的编号为881975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浚帆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浚帆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浚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浚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55560.52元、相应利息及罚息等7677.0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另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李浚帆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249元、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青人民陪审员  蒋苓人民陪审员  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