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委托代理人胡菊芬,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保某甲,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同年3月8日订立婚约,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我招亲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结婚初期我与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在新婚期间被告对我的感情一直就很冷淡,婚后我发现被告与我之间的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之间很少有共同语言,但考虑双方是父母介绍认识,想着婚姻都需要磨合,等磨合期过了会有改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和被告的关系并没有改善,相反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找各种理由和我吵架,自结婚至今我与被告之间吵架的次数已无法记清,双方之间无休止的争吵,更进一步影响了我与被告的感情。自我与被告结婚之后被告的身体一直不好,在此期间即便我和被告的感情不好,作为丈夫,结婚三年来我尽我所有的能力打工挣钱替被告治病,但对我的付出,被告对我的态度一直没有任何改变,平时我在外上班也非常辛苦,偶尔休息回家一趟也是陷入被告与我无休止的争吵中。每次我父母家那边的亲戚来看望我们,被告均是表现出一副不高兴的样子,为此使得我和我的家人之间矛盾不断。加之自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双方之间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从而导致我与被告之间一直未能建立起一个相对牢固的婚姻关系。综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同被告离婚;2、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子女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电视柜一只、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饮水机一个(以上财产价值共计:20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母亲十字绣两幅归原告王某甲所有;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有过一段时间的彼此了解,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们经过深入了解双方自愿于2012年9月结婚,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牢靠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父母过度干预我们之间的生活,不但唆使原告要求我拿钱买车买房,甚至作为上门女婿要求我拿钱到原告老家建房等等无理要求。因我工资收入不高,在长期经济压力之下我的精神状况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结婚一段时间后,我因内分泌失调和高血糖医生建议不要着急怀孕,并不是我不能怀孕,对于未生育孩子的问题,我们还商量着去做试管婴儿,但医生建议我们自然受孕,今年六月份为了怀孕做准备原告还带我去昆明看医生。因原告是家里的独子,在孩子问题上原告以种种理由起诉离婚,夫妻之间发生分歧是正常的,应该互相理解和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原件,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被告被诊断为内分泌失调和高血糖,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电视柜一只、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饮水机一个、十字绣两幅;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金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一方身患疾病的,另一方有帮助、扶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生病,双方为家庭琐事及未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争吵,对双方的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相理解、尊重、体贴和帮助,在今后的生活中是能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的,故对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保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