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乃健与被告郑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乃健,郑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许乃健,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郑新成,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许乃健诉被告郑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乃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乃健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4400元,尚欠15600元,原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如不归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郑新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56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新成向原告许乃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许乃健起诉要求被告郑新成归还借款1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乃健支付借款本金15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郑新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黄 晨书 记 员 张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