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智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根,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5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智根乘坐12路公交车途经城厢区文献步行街旧体育场附近时,持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被害人林某的裤子右后口袋,盗走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9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智根窜至城厢区文献步行街旧体育场附近公交停靠站,见被害人曾某欲乘坐一部载客摩托车前往城厢区学园路康复医院,便声称其也要前往,途中坐在被害人曾某身后的被告人张智根趁曾不备,持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被害人曾某的右后口袋,盗走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学园附属医院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智根,当场查扣作案工具刀片一把。指控以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张智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智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智根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智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曾某的陈述,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清单,罪犯档案资料,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智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起,合计现金人民币9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智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智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智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智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