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与被告叶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叶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谢军,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叶胜利,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谢军诉被告叶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胜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胜利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利息5600元,借用期限一个月,被告用自己的苏A×××××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后查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22004元,合计人民币92204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叶胜利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谢军借款70000元,扣除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现金64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谢军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注:己车苏A×××××抵押欠款人叶胜利××江畔明珠20栋1103室13245867792014.7.10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谢军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叶胜利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20幢二单元1103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9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3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认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400元,保留另行主张欠款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立据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所欠原告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出借款6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留另行主张欠款利息的权利,系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谢军款人民币6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920元,计2930元,由被告叶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