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贺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纠纷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屡教不改。2015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无奈原告离开被告并分居至今。原告有部分陪嫁物品,另有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还是同学,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四年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牢固。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辱骂。两口子吵架闹矛盾是每个家庭都有的,并不是纠纷不断。我们还有感情,而且还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8月19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的夫妻感情,改进自身不足,进行有效沟通,作出理性选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