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三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忠东与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398号原告:杨忠东。被告:王娜。原告杨忠东诉被告王娜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东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未按期还款。信用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原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庭替被告还款15019.83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5019.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与被告王娜签订借款合同,王娜向该信用社借款110000.00元,原告杨忠东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娜未依约还款,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做出(2012)烟牟商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娜偿付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165756.75元,杨忠东(本案原告)对王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娜未主动履行债务。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原告杨忠东存款15019.83元用于支付原告为被告王娜担保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烟牟商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执字第87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忠东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娜偿还借款本息15019.83元,有民事调解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执字第87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杨忠东要求被告王娜偿付人民币15019.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忠东人民币150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