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吴俊兴、张伦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吴俊兴,张伦才,吴国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XX村1幢。法定代表人马毅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平,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俊兴,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伦才,男,1984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吴国彬,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被告吴俊兴、张伦才、吴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兴、张伦才、吴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诉称,2014年1月19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被告吴俊兴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6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借款200000元整给被告吴俊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茶叶经营,由被告张伦才、吴国彬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当日将此笔贷款支付转入被告吴俊兴帐户(9090220010100100324387),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5年1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本息,已形成违约。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俊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0.5‰的利息及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伦才、吴国彬对被告吴俊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俊兴、张伦才、吴国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9日,被告吴俊兴以茶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6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按月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伦才、吴国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俊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张伦才、吴国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俊兴向原告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吴俊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俊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俊兴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0.5‰的利息及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伦才、吴国彬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伦才、吴国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伦才、吴国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俊兴追偿。被告吴俊兴、张伦才、吴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伦才、吴国彬对被告吴俊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伦才、吴国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俊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吴俊兴、张伦才、吴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笑燕(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