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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与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85号原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谢兼法,该医院党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育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委托代理人:江力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期间:2015年6月4日至一审终结。被告: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赖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与被告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艺娇、周育文、被告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喻文勇主审、人民陪审员罗维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力斌、被告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医疗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提供场地的基础上,由被告投入技术和部分设施,合作建立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康骨诊疗中心,诊疗范围为应用小针刀和中草药等方式(除开刀手术外)对椎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颈椎病、风湿、类风湿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痛风等进行治疗,被告负责该中心的各项管理及诊疗技术工作,保证该中心的医疗质量,如因管理不善和技术原因引发的医疗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设立了康骨诊疗中心,该中心为独立部门,医疗行为和中心管理均由被告自行负责。2005年,黄某某因患强制性脊柱炎到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康骨诊疗中心进行治疗,被告医务人员为其进行了小针刀手术。手术后,黄某某病情严重并导致残疾。黄某某遂对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当事人,但审理法院以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申请。现黄某某与原告的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决,先后判决原告共赔偿黄某某628188.6元。该损失系由被告过错导致,被告应对原告因上述赔偿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36988.6元。被告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医疗技术合作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约定以被告保证金到原告账上为协议有效起算日,但被告未打过保证金到原告账上,故该协议未生效,双方也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被法院判令赔付黄某某并非被告行为所致,而是包括原告不能提供影像资料病历等医疗机构管理失职导致,与被告无任何关联。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查询通知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之前的名称为“四川康骨医院”。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医疗技术合作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委派书(复印件)、执业信息(复印件)、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答复、出院小结、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及委派医师杨某某、谢勇在原告处设立康骨诊疗中心,黄某某因患强制性脊柱炎在康骨诊疗中心接受了小针刀手术,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对其提供的诊疗、管理行为及其产生的经济、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对医疗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记账凭证、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答复、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黄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疗技术合作协议以“被告保证金到原告账上”为生效条件,而记账凭证、收据为原告单方做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保证金,如果双方进行了合作,应该有相应的经济往来,但实际上双方没有任何经济计算,故可知医疗技术合作协议未生效也未履行,委派书、执业信息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答复也说明谢勇未曾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执业,出院小结说明不是被告所做的医疗行为,因为在出院小结的签章处,盖章的是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证人黄某某当时是未成年人,且其在之前的诉讼中都认为他的治疗与四川康骨医院无关。本院认为,医疗技术合作协议由原、被告签订,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确定其为证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在提供场地的基础上由被告投入技术和部分设施,合作建立康骨诊疗中心,应用小针刀和中草药等方式对椎间盘突出、强直性脊柱炎等进行治疗,中心成员组成由被告委派和推荐,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等内容。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答复由有权机关依法出具,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确定其为证据,该答复载明“医师杨某某于2005年1月7日由康骨医院变更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2005年8月5日提交申请由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变更至康骨医院”。出院小结在诊疗过程中产生,依法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确定其为证据,该小结证明:黄某某因患强直性脊柱炎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治疗。黄某某在治疗时已年满16周岁,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且其陈述“因患强直性脊柱炎在康骨诊疗中心由杨某某、谢勇对其进行小针刀治疗”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其在之前的诉讼中认为他的治疗与四川康骨医院无关,是针对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的对外责任而言,并不影响其对治疗经过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委派书、执业信息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在庭审中虽陈述“杨某某自2004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但中途离职”,但本院认为,杨某某于2005年1月7日由被告处到原告处,如系离职,便又能于2005年8月5日由原告处回到被告处,有违常理,且委派书载明“被告委派杨某某到原告处开展业务工作”的内容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联系紧密,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委派书、执业信息予以采纳。记账凭证、收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内容与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2009)湖塘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0)洪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12)洪民再指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湖塘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而被判令赔付632179.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被判令赔付黄某某,而是正好说明原告作为医疗机构未能提供相应的影像资料、病历而直接导致法院推定原告有医疗过错,以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制作,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确定其为证据,至于赔付责任是否因被告行为导致,待本院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五、原告提交进账单、收条、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黄某某赔付620000元。被告对进账单、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特种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给黄某某的赔付并不是被告行为导致的,法院强制执行100000元发生在2010年7月10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客观产生,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确定其为证据。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赔付黄某某620000元,至于法院强制执行的10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待本院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六、原告提交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确认、找寻被告产生8800元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这些费用都是用于核实身份,且核实身份不需要花费如此高的差旅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必要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医疗技术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在提供场地的基础上由被告投入技术和部分设施,合作建立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康骨诊疗中心。中心为原告内设科室,在遵守国家法令的前提下,由被告派员组建和实施管理,具体负责技术指导和全面管理。中心实行独立核算,盈亏自负,在管理上相对独立,如出现管理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中心业务诊疗范围为应用小针刀和中草药等方式对椎间盘突出、强直性脊柱炎等进行治疗。原告负责提供中心治疗场地、共用场所卫生及其他后勤保障工作等,因原告差错和责任给中心患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负责中心的各项管理及诊疗技术工作,保证中心的医疗质量,如因管理不善和技术原因引发的医疗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全力支持被告全面管理中心工作,配合被告处理有关的医疗纠纷。被告须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在被告不作处理的医疗事故和执法部门对中心违规处罚时原告有权使用。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此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两份,以被告保证金到原告账上为此协议有效起算日。”2004年12月10日,被告委派医院骨病(针刀)专家、副主任医师杨某某、针刀医师谢勇前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开展业务工作。200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2005年1月17日至2月5日,黄某某因患强直性脊柱炎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康骨诊疗中心接受小针刀治疗,经治医师为杨某某、谢勇。2009年5月26日,黄某某因认为小针刀治疗造成其损害而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0年1月8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湖塘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黄某某小针刀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判决原告赔偿黄某某74986.51元并承担受理费1675元。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15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洪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2009)湖塘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致,改判原告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100785.6元并承担受理费3991元。2010年7月14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100000元。黄某某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洪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1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民申字第482号民事裁定,指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5月21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洪民再指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洪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25日,黄某某另行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未赔偿的损失。2014年10月27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塘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供黄某某小针刀治疗期间的病历,推定原告在黄某某小针刀治疗期间存在过错,判决赔偿黄某某52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7403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赔付黄某某2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赔付黄某某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医疗技术合作协议书》,被告依约交纳保证金并派员组建康骨诊疗中心,该《医疗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对黄某某的赔付责任,系康骨诊疗中心的医疗行为引起,且与不能提供病历有关,该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协议约定承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康骨诊疗中心的各项管理及诊疗技术工作,保证医疗质量,如因管理不善和技术原因引发的医疗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全力支持被告全面管理中心工作,配合被告处理有关的医疗纠纷。因该责任由康骨诊疗中心引起,且原、被告对不能提供病历都有责任,故该责任由原、被告均担较为适宜。现原告已实际赔付黄某某62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比例,其中,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00000元虽发生于2010年7月14日,但该案结果于2013年5月21日才最终确定,原告主张该100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3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3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0元,由原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负担5220元,由被告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人民陪审员  罗维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