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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执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立,宋阳,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019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尚晴。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立。委托代理人:张旭阳,系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宋阳,系辽宁中医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旭阳,系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旭阳,系该公司副经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张立、宋阳、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立、宋阳、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65012013006147);二、被告张立、宋阳、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68,168.31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结清贷款之日止;三、被告张立、宋阳、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8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44,528元由被告张立、宋阳、沈阳蓝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维振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荣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