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蒲某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蒲某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8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蒲某文,男,汉族,初中文化。上述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蒲某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蒲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蒲某文与朋友曾某来三人喝酒,醉酒后对正常行至KTV门口的被害人车辆进行踢打,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斗殴,期间被告人蒲某文用折叠刀向被害人一方进行乱捅,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林某义、林某海、被告人王某、蒲某文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受损的车辆损失值为人民币2250元。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蒲某文与朋友曾某来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南联某KTV喝酒,醉酒后三人来到ΚTⅤ门口,恰好被害人林某海、林某义驾驶车辆正常行至此处,被告人王某突然对被害人车辆进行踢打,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斗殴,期间被告人蒲某文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被害人一方进行乱捅,事后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林某义、林某海与被告人王某、蒲某文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受损的车辆损失值为人民币22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蒲某文踢打被害人车辆、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蒲某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某、蒲某文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蒲某文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三、在案扣押的方向盘锁一把,退还给被害人林某友;在案扣押的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