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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执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彩云,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曹执字第346-3号申请执行人张彩云。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曹妃甸新区临港商务区市政服务大厦4017房间。法定代表人崔仟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曹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7642533.33元,但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诉讼期间,原告张彩云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曹妃甸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曹妃甸工业区财政分局、曹妃甸工业区国土资源分局、曹妃甸工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分局支付给被告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且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用地使用权交易定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合同、电力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箱式变电器等项费用及其他费用617万元。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提出继续对上述财产予以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曹妃甸工业区财政分局、曹妃甸工业区国土资源分局、曹妃甸工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分局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大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用地使用权交易定金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61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新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东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