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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鹿守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鹿守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826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鹿守治。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鹿守治、鹿丙尧、刘继芹、杜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鹿丙尧、刘继芹、杜庆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守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鹿守治、鹿丙尧、刘继芹、杜庆涛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鹿守治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0日,利率为年息11.71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鹿守治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鹿守治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0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06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1.718%计算;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1.718%基础上加收50%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守治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鹿守治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两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紫庄信用社依据《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鹿守治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06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1.71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鹿守治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5年9月6日,紫庄支行就案涉贷款诉至本院。被告鹿守治于2015年9月16日向紫庄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利息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005)徐贾证经内字第11727号公证书一份、贷款收回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被告鹿守治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鹿守治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案中被告拖欠的债务应为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6日(还清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鹿守治应予以偿还。被告鹿守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守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1.718%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按原定年利率11.71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保全费18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鹿守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