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百让与张铁锁、张根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百让,男,193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系张百让侄子。被告张铁锁,男,194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张根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铁锁之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百让与被告张铁锁、张根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根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盖房所用铲车通过原告陕县张湾乡芦村宅基地住房房后时,压坏了原告房后的滴水排水渠。该渠在原告宅基地内,为原告房后滴水檐下排水渠,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拒不为原告恢复排水渠,并且阻止原告恢复,现在已造成因排水不畅房屋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后滴水排水渠的侵害,恢复排水渠的原状。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该房时为了通行的方便,将自家原来的排水渠填埋,并非原告所说的压坏可原告房后的滴水排水渠。该排水渠并非位于被答辩人的宅基地内。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0.3市亩,但实际面积远远不止0.3市亩。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建造房屋时已经将房屋后移,这样导致答辩人在建造自家房屋时已经被告向外偏出2米,即使如此依然能清晰的看到被答辩人的房檐还是遮挡住了被告大门的部分,给被告的通风、采光、出行都造成了不便。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其自身后扩宅基地造成,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百让与被告张铁锁、张根成系房前屋后的邻居,原告房屋修建于1985年前,在原告修建该房屋时,被告已在此居住多年,双方均为多年老宅。2015年春季,被告张铁锁、张根成对其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门楼进行重修,施工期间,机械将原告张百让屋后的被告修造的排水渠压坏。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来的排水渠,被告以该排水渠影响了被告的通行为由拒绝恢复排水渠原状。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后滴水排水渠的侵害,恢复原告房后滴水排水渠的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前屋后的相邻关系,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本案中,被告因修建房屋,压坏原告屋后原有的两家共用的排水渠,现被告房屋已经修好,原告要求恢复该排水渠的原状,其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出行等为由拒绝恢复原排水渠,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修造于八十年代,在原告修造该房屋时,被告一家已居住于此,双方长期相邻,之前并未出现纠纷,现被告重修房屋,以对方影响了新居的通风、采光、出行为由拒绝恢复原告房后的排水渠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锁、张根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张百让屋后的排水渠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铁锁、张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琳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