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洪喜与平度市李园街道王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562号原告王洪喜。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王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春先,村主任。原告王洪喜与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王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王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喜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53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小麦,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7年和2015年的小麦补贴款,2008年至2014年6年的小麦补贴款被告拒付给原告。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小麦补贴款208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王家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之诉系历史遗留问题,新班子成员不知情。经查,小麦补贴款是国家惠民政策规定的,由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拨款发给种植户的款项,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由村委占有拒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小麦补贴款被被告占有,原告主张的小麦补贴款是国家惠民政策规定的由政府按照程序拨款直接发给种植户的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