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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姚某至桐乡市崇福镇东门菜场外被害人蔡某水果摊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钱盒子内现金1500元。2、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姚某至桐乡市石门镇羔羊集镇羊菜场内被害人刘某水果摊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现金250元。3、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至桐乡市崇福镇北桥西堍被害人费某水果摊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钱包一只,内有现金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26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刘某、费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被害人蔡明宝人民币1500元、刘杰人民币250元、费月江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