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豫桥油气公司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国志。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桂芝,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原告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刘国志和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桂芝、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钻井,总价值4420000元,约定钻井费及套管一周内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原告如约履行。后被告尚欠23424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本金2342400元及自2006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欠的本金应为220万元左右,不认可给付违约金,合同不是我签的,不知道约定违约金。我接过来债务为290万元左右,后还款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总金额为4420000元,合同第七项为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货时付50%,一周内付清。,合同第八项为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每天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供方处由原告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需方处由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由鞠桂芝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开具发票总金额为436万元,且被告已还款1617600元,后原告经核实,被告另还款40万元,现欠款本金余额为234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617600元及40万元,构成其对于还款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其主张被告给付欠付的本金23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于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合同第八项的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每天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应当认定为过高,故应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自2006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解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主张,因购销合同经过其单位签字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本金2342400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