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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洪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张洪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勇,村委会主任。被告:张洪良。原告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洪良因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6月20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在给原告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横道南机井下水泵过程中,将泵掉入井中,打捞时又将打捞工具掉入井中,目前泵和打捞工具均卡在井内140米处,直接影响了井的使用,2015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5000元人民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5000元人民币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捞泵作业及赔偿的事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具有客观证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明人李奎元未到庭接受质证,致使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暂不采信该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张洪良在给原告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横道南的机井安装水泵的过程中,将抽水泵掉入井中,其在打捞水泵时又将打捞工具掉入井中,造成水泵和打捞工具均卡在井下140米处,直接影响了井的使用。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5000元人民币,以后任何损失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洪良应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15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阜城县王集乡王库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87.5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