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鹏诉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李大鹏,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客运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鹏诉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9号车库、5号楼1单元802室;2013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该小区4号楼1单元1001室、4号楼2单元1001室;2013年10月7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该小区3号楼1单元603室。双方签订了上述房屋的认购书,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交付所购房屋。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的认购书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缺席,未予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9号车库、5号楼1单元802室;2013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该小区4号楼1单元1001室、4号楼2单元1001室;2013年10月7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该小区3号楼1单元603室。双方签订了上述房屋的认购书,用被告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抵顶房屋价款,现上述房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大鹏与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购买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9号车库、5号楼1单元802室的房屋认购书,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购买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1单元1001室、4号楼2单元1001室的房屋认购书,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购买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3号楼1单元603室的房屋认购书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佳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