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诉被告纪红亮、朱殿文、柳旺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纪红亮,朱殿文,柳旺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378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被告纪红亮被告朱殿文被告柳旺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诉被告纪红亮、朱殿文、柳旺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告朱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红亮、柳旺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诉称:被告纪红亮于2012年1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途为建房,由被告朱殿文、柳旺存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日为2014年1月12日。截至2014年3月24日偿还利息5998.6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纪红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殿文、柳旺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殿文辩称:我担保属实,这笔钱是纪红亮盖房子用了,我现在收秋比较忙,等我收完秋我找纪红亮让他还钱。被告纪红亮、柳旺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纪红亮于2012年1月13日由被告朱殿文、柳旺存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31日,被告纪红亮偿还利息576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偿还利息28.9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纪红亮偿还利息209.72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剩余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纪红亮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朱殿文、柳旺存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红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信用社借款499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998.62元);二、被告朱殿文、柳旺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殿文、柳旺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红亮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纪红亮负担,被告朱殿文、柳旺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