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季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吴某甲。原告季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吴某乙。后被告逐渐暴露其不良生活习惯,并且出现出轨情形,虐待原告。原告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且女儿出生至今均与被告父母生活,与原告少有联系。现原告回忆起这段婚姻,恐惧万分,留下深刻的阴影,已无任何挽回的余地。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分割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分居是事实,但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同意离婚,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恋,同居后于2008年3白4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并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目前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村委会证明、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并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女儿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的收入确定,因此,原告应承担女儿吴某乙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的存在,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女儿吴某丙,原告季某自2015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400元,以后每年6月、12月各付3600元)。三、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贝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