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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丽、王绍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丽,王绍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仕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汝贵,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明丽,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绍冲,男,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丽、王绍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单汝贵,被告张明丽、王绍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明丽于2012年9月12日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发展部借款25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3年,于2015年9月12日到期,由被告王绍冲担保(财产共有人)。借款用被告房屋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44.8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面积84.90平方米。经文山天赢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评估价为39万元。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3月21日,欠息1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偿还所欠原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张明丽、王绍冲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丽于2012年9月12日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250000元,期限3年,于2015年9月12日到期,被告王绍冲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用被告张明丽、王绍冲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结息至2015年8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提交的《贷款收息凭证》等在案为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作为贷款人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人张明丽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绍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丽、王绍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张明丽、王绍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凰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