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树坪与陈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树坪,陈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邱树坪。委托代理人:章晶。被告:陈潇。原告邱树坪诉被告陈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树坪的委托代理人章晶及被告陈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徐鹏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此借款于2014年10月5日还款18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18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1月5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2月8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18000元结清借款。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潇在未经原告邱树坪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邱树坪所有的牌照为浙A×××××的揽胜极光牌SALVA2BG机动车开走,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以原告未还清借款为由拒绝返还。此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再支付120000元才肯归还该机动车,原告迫于无奈又支付了12000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该不当得利的款项后仍拒绝归还该机动车,继续要求原告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侵占及不当得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陈潇向原告返还牌照为浙A×××××的揽胜极光牌SALVA2BG机动车(现估值人民币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盛支行业务办讫章),拟证明原告曾通过徐鹏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盛支行业务专用章)、微信支付详情2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还清借款的事实;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盛支行业务专用章),拟证明原告为取回被告恶意占有的案涉车辆已支付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案涉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5、监控录像1份(影音文件副本),拟证明案涉车辆于2015年3月31日在杭州市颜三路蔚蓝国际被开走的事实。被告陈潇答辩称:第一,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整一个月。第二,本借款是通过中间人徐鹏借给原告,徐鹏告知被告原告的偿还能力是可以的,而且这些钱并不是被告本人的,也是被告从别人处借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归还,只是一直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3、4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归还该笔借款,但是原告欺骗被告,不肯归还。被告迫于无奈,才把原告的车辆开走,被告开走时已经告知原告。之后原告把120000元本金还给被告,但是事前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支付。过了两天后,车子就不见了。被告怀疑是原告开走的。车子是被十几个人开走的,被告也报过警了。但是公安部门告诉被告,因为被告不是车子的所有人,公安不予立案。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也于2015年7月向公安部门报案,得到的依然是一样的答复。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之前就还给被告的,120000元未按照约定归还,只是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5年3月31日将停靠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蔚蓝国际的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浙A×××××揽胜极光牌SALVA2BG小型越野客车开走并停放在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村财智大厦地下车库。现因原告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返还涉案车辆,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质押、抵押在被告处或者被告可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车辆,被告本无权私开原告车辆。即使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还清所欠债务后,亦应当及时返还。在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直至返还原告之间,涉案车辆处于被告可控制范围内,被告应保障车辆在这段时间内的安全。现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可能是原告自行开走或者原告的其他债权人开走,原、被告之间尚有违约金未结算,对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邱树坪所有的车牌为浙A×××××揽胜极光牌SALVA2BG小型越野客车。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潇负担。原告邱树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程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