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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再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兖州市土佬茂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兖州市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兖州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职务: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兖州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指定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兖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济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兖州市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自2010年4月15日起,受聘于某公司,任技术员,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0月18日,李某某收到被告某公司劳务费欠款凭证一张,金额为152493元。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191193元。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计30个月零3天,按每月3000元计算,劳务报酬仅为90300元,请求法院依据劳务事实就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务款项90300元裁决,多出部分原告应另行主张诉讼。对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0月18日之后的劳务费38700元,原告未有证实2012年10月18日之后在被告处工作,法院应驳回原告该38700元的诉讼请求。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技术员,月工资3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李某某从2010年4月份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期间共为兖州某开发有限公司垫支(含工资等)款计壹拾伍万贰仟肆佰玖拾叁(152493.00元)。特此证明。2012年10月18日”并加盖被告公章。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15249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劳务费387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撤销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劳务费38700元,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原告未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证实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市经济转型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重大专项项目申报书、某公司劳务支出明细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对其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15249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市经济转型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重大专项项目申报书、某公司劳务支出明细表不能证实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工作的事实,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劳务费38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兖州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5249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原告负担1066元,被告负担3358元。李某某再审请求,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劳务费387OO元整,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市经济转型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重大专项项目申报书、某公司劳务支出明细表不能证实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工作的事实,旦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劳务费38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现新提出能够证明李某某在2013年11月11日之时,仍在被申请人财务室提款及报销有关为被申请人办理迸出口业务的劳务事实存在。在被申请人副总陈某某的引领下,被申请人时任会计(经办人)董某某,在2013年11月11日在被申请人财务室内,收到李某某交付的有关办理迸出口业务报账单据1540元,同时又由被申请人副总经理当面签字,从被申请入财务处再次提款2800元,因为当时业务未办完,暂由经办人董某某出具给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收到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交来单据1540元,原领款500元和2800元。经办人:董某某。2013年11月11日”。还能够证明李某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相关证据还有:在2013年9月30日为被申请人办理进出口业务时,李某某持件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上面并盖有被申请人的公司印章。以上新增证据及再审申请人原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条证据链,能够证明李某某有从2012年10月18日起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止,确有劳务事实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李某某到某公司工作,任技术员,月工资3000元。2012年10月18日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李某某从2010年4月份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期间共为兖州某开发有限公司垫支(含工资等)款计壹拾伍万贰仟肆佰玖拾叁(152493.00元)。特此证明。2012年10月18日”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李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9日经手人为李某某并有孟某某(孟某某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有机肥核桃油渣撒入山药沟准备下苗用的《证明》;2、2013年4月23日经手人为李某某并有孟某某签字的瓜子种《收款收据》;3、2013年4月2日李某某联系业务并有孟某某签字食品《收款收据》;4、2013年4月23日付款单位经办人李某某并有付款单位批准人孟某某签字的《劳务费支款单》;5、2013年3月29日付款单位经手人李某某并有付款单位批准人孟某某签字的《劳务费支款单》;6、2013年4月23日付款单位经办人李某某并有付款单位批准人孟某某签字的《耙地支款单》;以及李某某在本案再审时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11日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董某某签字的《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李某某交来单据1540元,原领款500元和2800元。经办人:董某某2013年11月11日)能够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10月18日之后的2013年11月11日还在某公司工作。2014年3月7日,李某某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152493元,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劳务费38700元。李某某在本院对本案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15年8月9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会议材料一张(复印件);4、发明专利证书一张(复印件);5、2013年11月11日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董某某签字的《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李某某交来单据1540元,原领款500元和2800元。经办人:董某某2013年11月11日);6、2013年9月30日的盖有某公司公章并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签字的办理进出口业务的确认书。本院认为,某公司2010年4月15日给李某某出具证明:“为促进我公司快速发展,及拉长产业链,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聘任李某某同志为我公司菌场场长,月工资叁仟元,盖章生效。特此证明。”因此,李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应按约定的“月工资叁仟元”向李某某支付工资。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李某某在2013年11月11日还在某公司工作,某公司除应当向李某某支付2010年4月份至2012年10月18日的工资外,还应当向李某某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38300元。李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工资,因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2013年11月15日还在某公司工作,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李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李某某有证据证明李某某2013年11月15日还在某公司工作,李某某可以另案起诉,请求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兖州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工资3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李某某负担9元,由兖州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建立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韩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